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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经谷与刘某、湖南龙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经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龙某交通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许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经谷诉被告刘某、湖南龙某交通公司、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经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刘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经谷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人赔偿原告已发生的费用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8151.9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被告刘某驾驶湘A×××××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往监利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其他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江汉油田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第2-5、7-8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监公交字(2017)第3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所有,被告刘某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八份。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主要是因为当时雨雪天气。他系AY5670号车雇请的驾驶员,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车已经投保,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车主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过高部分诉求应当扣减。
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424.19元,请求一并返还。为此,向本院提供证据清单,证据五份。
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司机证照相符的情况下依法予以理赔;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间过长,均超过了评定规范的上限,应不予采信。为此,并向本院提交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3日,被告刘某驾驶湘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往监利县方向行驶,10时6分,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其他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江汉油田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282.38元。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监公交字(2017)第3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8年11月15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费用、护理期与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项经谷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所有,被告刘某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座,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19元及其他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经谷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1、原告医疗费39858.19元+424.19元=40282.38元及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护理期60天计算,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同意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25天=1250元;4、营养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60天=18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6、复印费10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8、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11)年×22%=63140.2元;以上合计129961.1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9961.1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因此应由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赔偿。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19元及其他费用5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原告应返还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41424.19元(424.19+50000-9000=41424.19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被告中国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扣除原告返还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公司41424.19元之后,实际应赔付原告88536.99元(129961.18-41424.19=88536.9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项经谷各项损失88536.99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1424.19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龙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清

书记员: 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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