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经志
金幼勇(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庞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经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金幼勇,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项经志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上诉人项经志与庞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上面均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等信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在运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后,就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上诉人项经志与庞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上面均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等信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在运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后,就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柯君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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