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凌士臣
石东明
付金灿
原某项细雄。
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286号。
负责人黎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士臣,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东明。
被告付金灿。
原某项细雄诉被告石某、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石东明、付金灿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项细雄委托代理人王仕洲,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石东明、付金灿,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项细雄虽然在形式上为土木建设工程钢筋工劳务工程终端承包者即被告付金灿所雇请,从事建筑工地钢筋制作劳务,但该钢筋制作劳务工程是从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转包给被告石某,再由被告石某分包给被告石东明,最后由石东明转包给终端劳务工程承包者即被告付金灿,在以上劳务层层转包过程中,四被告均从该劳务承包中获益,从原某项细雄等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中得利,从本质上讲,原某项细雄等劳务提供者是为四被告共同利益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应为四被告,原某与四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某项细雄在为四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该劳务接受方即四被告共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原某项细雄在为四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规定,违规操作,以致发生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对此原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责任比例按7:3为宜。被告付金灿称,其与项某、石某三人一起合伙承包建筑工地钢筋制作劳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所称的合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某项细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4328.1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365天×90天)、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281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项细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128199元,由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某、石东明、付金灿共同赔偿89739.3元(128199元×70%),扣除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20000元,被告石某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四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4739.3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项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项细雄承担920元,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某、石东明、付金灿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项细雄虽然在形式上为土木建设工程钢筋工劳务工程终端承包者即被告付金灿所雇请,从事建筑工地钢筋制作劳务,但该钢筋制作劳务工程是从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转包给被告石某,再由被告石某分包给被告石东明,最后由石东明转包给终端劳务工程承包者即被告付金灿,在以上劳务层层转包过程中,四被告均从该劳务承包中获益,从原某项细雄等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中得利,从本质上讲,原某项细雄等劳务提供者是为四被告共同利益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应为四被告,原某与四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某项细雄在为四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该劳务接受方即四被告共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原某项细雄在为四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规定,违规操作,以致发生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对此原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责任比例按7:3为宜。被告付金灿称,其与项某、石某三人一起合伙承包建筑工地钢筋制作劳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所称的合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某项细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4328.1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365天×90天)、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281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项细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128199元,由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某、石东明、付金灿共同赔偿89739.3元(128199元×70%),扣除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20000元,被告石某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四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4739.3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项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项细雄承担920元,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某、石东明、付金灿承担2300元
审判长:汪贺江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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