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全,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被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项某某与深圳金象公司签订了一份金象珠宝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深圳金象公司准许项某某使用“金象”商标、标志、记号、样式和标签,在湖北省大冶雨润国际广场开办“金象”珠宝经营店;经销期限为二年,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品牌使用费30000元,项某某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纳;项某某开设的经营店店面、店内装修应按深圳金象公司统一标准执行,深圳金象公司免费设计,项某某可根据设计好的效果图自行组织施工,也可以委托深圳金象公司施工,装修费用由项某某承担;经营店营运所必需的设备、装置,项某某必须按深圳金象公司要求的标准购买等。2011年11月3日,深圳金象公司向项某某出具授权书,授权项某某在大冶雨润国际广场开设“金象珠宝”专柜、经营“金象”品牌珠宝首饰产品、使用“金象”品牌形象识别系统及宣传资料,授权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授权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2011年10月31日,项某某以深圳金象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其公司一层提供经营面积约33.1平方米,供乙方设置联销专柜,经营金象黄金、镶嵌珠宝;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期满一方如需续约,可于到期之日前1个月内向对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签合约;乙方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同类品种销售的平均进度或处于甲方销售同类品种中业绩〈销售额或坪效〉末位三名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合同解除或期满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撤柜,并从应撤柜之日当天将货物从甲方场地撤离,其撤离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货物未于当日撤离完毕,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有权留置乙方未结货款,同时甲方有权将乙方余下货物进行处置;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任一方需变更或终止合同,均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协商解决,合同变更应达成书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如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项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深圳金象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30000元,并对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添置了柜台等,然后开始经营。2012年11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联销合同,项某某继续在原场所经营。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责令深圳金象公司及项某某排除障碍,搬迁经营场所,交还经营场地,由深圳金象公司及项某某比照原合同支付被告扣点所得17396.06元及电费8760元、物业管理费2112元、管理费1200元、培训费240元、安装报警器费用130元。2015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137号判决,认为:1、原、被告形成事实合同关系;2、双方续签了一年期的联销合同;3、项某某要求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柜台费199862.52元,赔偿加盟费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1、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离其在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楼的场地;2、项某某应支付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得的扣点17396.06元、电费8760元、物业管理费2112元、管理费1200元、培训费720元、安装报警器费用130元,合计人民币30318.06元;3、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项某某销售货款289800.9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94800.90元;4、驳回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同时查明: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原告销售货款为289800.9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雨润广场1楼珠宝专柜的柜台被人搬走,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了解,原告经营专柜被被告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因违约造成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270000元;2、原告是否存在品牌使用费7500元、柜台费220960元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70000元,其举证了与深圳金象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年销售额为3600000元,原告据此按净利润15%推算出其可以获得的利益为270000元,但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其销售货款仅为289800.90元,远不能达到其与深圳金象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所约定的经销额,原告依据与深圳金象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137号案件中,要求被告赔偿柜台费199862.52元,加盟费30000元,本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品牌使用费损失7500元,柜台费损失22096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78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开文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书记员: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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