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项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项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伶,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1、项某2、项某3、项某4与被告梁某1、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1、项某2、项某3、项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被告梁某1、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牛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项某1、项某2、项某3、项某4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案涉遗嘱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在上海市公证协会作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1、项某2、项某3、项某4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存款。诉讼中,四原告表示对项梦琳名下四张银行卡以及薛宝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款均不主张,但保留相关诉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项梦琳与薛宝莲系再婚夫妻,于1991年登记结婚,四原告系项梦琳与前妻所生,两被告系薛宝莲与前夫所生。薛宝莲于2018年5月5日去世,遗产未作处理,项梦琳于2018年6月5日去世。项梦琳于1999年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薛宝莲生前在该房屋居住。2017年4月,两被继承人搬至养老院。原告项某1自1999年起寄钱给两被继承人贴补生活直至他们去世,其他原告也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梁某2占有,且两被告拒绝透露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情况。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事宜协商无果,且被告拿出公证书称案涉房屋已给被告,四原告不知该公证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
被告梁某1、梁某2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以及两被继承人结婚、去世时间没有异议。两被继承人于2013年1月22日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主要内容是将涉案房屋给两被告继承所有。在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两被继承人名下已无存款,且项梦琳的一张银行卡已交还四原告。项梦琳去世后,两被告于2018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四原告15万元,四原告与两被告之前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给付15万元后再也不以任何理由交付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项梦琳与薛宝莲系再婚夫妻,项梦琳与前妻育有原告项某1、项某2、项某3、项某4四个子女,薛宝莲与前夫育有被告梁某1、梁某2两个子女。项梦琳与薛宝莲在上世纪90年代再婚时,原、被告均已成年。2011年6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薛宝莲名下。2013年1月22日,薛宝莲、项梦琳到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各自订立遗嘱一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次日分别出具(2013)沪黄证字第135号、(2013)沪黄证字第136号遗嘱公证书,薛宝莲的遗嘱言明如其先于项梦琳去世,则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项梦琳继承;如其晚于项梦琳去世,则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及依法继承项梦琳的遗产份额由被告梁某1、梁某2共同继承。项梦琳的遗嘱言明如其先于薛宝莲去世,则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薛宝莲继承;如其晚于薛宝莲去世,则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及依法继承薛宝莲的遗产份额由被告梁某1、梁某2共同继承。2018年5月7日,薛宝莲因死亡注销户口。2018年6月5日,项梦琳因病去世。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言明“经协议壹次性付项梦琳丧葬费壹拾伍万元,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支付任何费用”。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15万元。因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四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只受理了四原告对(2013)沪黄证字第136号公证书的复议。2019年2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四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上海市公证协会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对四原告的投诉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协议书、询问笔录、视频、复查受理通知书、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被告提供的(2013)沪黄证字第135号公证书、(2013)沪黄证字第136号公证书、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四原告虽对两被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经过复查,相关公证机构并没有撤销(2013)沪黄证字第136号公证书,四原告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2013)沪黄证字第135号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薛宝莲、项梦琳所订立的两份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系争房屋是薛宝莲、项梦琳的夫妻共同财产,薛宝莲先于项梦琳去世,根据薛宝莲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遗留的产权份额由项梦琳继承。项梦琳去世后,根据其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遗留的产权份额以及依法继承薛宝莲的遗产份额由两被告共同继承。据此,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由两被告继承所有。鉴于四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对项梦琳、薛宝莲名下相关银行卡内存款均不主张,但保留相关诉权,如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梁某1、梁某2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原告项某1、项某2、项某3、项某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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