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诉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项某委托张某在石家庄元氏县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其中牵引车是从石家庄惠利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半挂车是从石家庄鑫途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公司购买。为了便于经营,经与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公司协商,车辆挂靠在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项某,并由中介机构办理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证书显示原所有人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登记日期2011年8月29日,车牌号冀A×××××,车架号LG6ZDALH6AY204119,发动机号1610S218259,车辆出厂日期2011年1月17日,登记栏变更备案显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变更备案日期2015年2月6日,登记栏转移登记显示现所有人为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日期2015年2月6日。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证书显示原所有人为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日期2013年8月6日,车牌号冀A×××××挂,车架号LA9BF3M88D0YJH955,车辆出厂日期2013年6月8日,登记栏转移登记显示现所有人为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日期2015年2月3日。牵引车购买价款103000元,过户费7000元;半挂车购买价款22000元。购买后花费修理费15000元。
之后,原告就开始经营煤炭运输业务,并由张某负责日常管理。2015年7月5日,原告车辆运输煤炭行至109国道阳原县东城镇六马坊村路段时,被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拦截,并将该车辆开到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内,同时将司机王权威送到定州市公安局。2015年7月6日,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某到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张玉明伙同勾华卫、勾进哲假借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名义,骗取我公司两辆大运货车,造成公司损失。2014年8月18日张玉明作为购买人,勾进哲作为担保人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了两辆大运货车。合同约定每辆车总价值为424600元,首付款53400元,余款371200元分29个月付清,每月18日向公司缴纳租金12800元。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在公司名下,合同租赁期满之后,车辆为张玉明所有,公司过户给张玉明。当日张玉明将两辆大运货车提走,之后还了一个月的租金,就不再履行合同,人也找不到,后来我公司根据卫星定位从山西省赎回一辆车,是张玉明抵给山西省的。另一辆冀F×××××,冀F×××××挂被他们卖掉了,2015年7月5日根据卫星定位显示车辆运行到张家口,我公司找到了该车,将车要了回来,把司机也带到了公安局,车在公司停车场。该主车发动机号1614G107479,车架号LG6ZDANH6EY205225,挂车车架号LA9940C37E0LYT601,主车车架号已经改了。
事件发生后,原告当即向阳原县公安局报警,经过调查阳原县公安局发现被劫车辆及司机去往定州市,且被劫司机已被定州市租赁公司人员扭送至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阳原县公安局经与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实,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称,该车辆为涉案车辆,受害方已经报过案,车辆由受害方控制,并将司机扭送到公安局请求调查,现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介入调查。
2015年7月10日定州市公安局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玉明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10日定州市公安局做出定公物检字2015第072号车辆检验报告,结论为,货车大运重卡红色、牌照冀A×××××,现有车架号LG6ZDALH6AY204119,经检验发现驾驶室右下侧横梁外侧面距下行显现检验,发现驾驶室右下侧横梁外侧面打磨痕迹处有LG6ZDANH6EY205225字样。挂车冀A×××××挂车架号有刮擦痕迹,但未改动,车架号为LA9BF3M88D0YJH955。
2016年1月27日阳原县公安局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冀A×××××半挂货车被抢案予以撤销。
另查明,冀F×××××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日期2014年8月18日,车架号LG6ZDANH6EY205225,发动机号1614G107479,机动车所有人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日期2014年8月18日,车架号LA9940C37E0LYT601,机动车所有人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主张,车辆系从二手车交易市场合法购得,车辆登记证书也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即便主车从前与被告有牵扯,原告也毫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已经成为该车的合法所有人,挂车及车运载的煤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强行扣留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A×××××牵引车、冀A×××××半挂车及41吨煤;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每月3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营运损失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支付。
被告辩解主张,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并非原告善意取得,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石家庄惠利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言有异议:1.未在举证期内提交。2.证人未出庭作证。3.内容不实。定州公安已进行技术鉴定验证该车为国通公司被骗的涉案车辆,并已正式立案侦查。涉案赃车无论以何种形式交易,均为违法无效。同时交易价格畸低,印证交易双方为非善意。4.证言内容称抢劫、绑架,依法应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先刑后民,应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才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李某、吴某的证明材料两份、询问笔录二份、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表一份、鉴定文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安全生产责任状一份、印鉴卡一份、证人张某的证明材料一份、石家庄惠利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道路运输证二份、保险单三份、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一份、鉴定文书一份、车辆照片八份、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述是一般情况下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通过该复函可知,对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还应满足另外两个条件,即买主并不知情该物为赃物;该赃物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在本案中,原告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其中,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无关联,也无证据证实属于赃物,故原告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对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检验因其原车架号LG6ZDANH6EY205225与被告所有的被他人诈骗的冀F×××××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一致,故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涉嫌赃物。但原告对该车的取得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办理了过户手续,车架号的变更也经过了公安机关备案登记。且该车辆登记证书显示原所有人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故可以认定原告是从市场合法购买,对该车涉嫌赃物原告是不知情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善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被告的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冀F×××××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涉嫌合同诈骗,可通过退赔方式处理。对被告有关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吨煤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煤的数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每月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营运损失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支付。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属于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公司的公司事务,与杨某个人无关。故被告杨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冀A×××××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返还给原告项某;
二、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项某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忠 审 判 员 张春瑞 人民陪审员 赵林成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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