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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胡某等与李某某、王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观水(系胡某父亲),男,生于1977年10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凡,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驾驶员,住黄梅县。
被告王某发,男,生于1972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
负责人吴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项某、原告胡某分别诉被告李某某、王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原告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凡、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詹军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项某、胡某受伤。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违规驾驶行为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粤A×××××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二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项某所诉请的范围,原告项某的损失为110278.56元,包含医疗费24548.7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月,从2016年3月5日计算至6月5日]、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2000元为宜]。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为108778.56元(除去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多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项某返还。
原告胡某的损失为141502.85元,包含医疗费56863.7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5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2000元为宜]。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为140002.85元(除去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等费用11000元,多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的损失108778.5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的损失140002.8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项某损失150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项某6000元,多垫付的4500元(6000元-1500元)由原告项某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150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胡某11000元,多垫付的9500元(11000元-1500元)由原告胡某予以返还。
原告胡某的民事行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胡观水行使。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项某、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鄂1127民初1549号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16)鄂1127民初1550号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汤 宏

书记员:梅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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