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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明霞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5日李明霞带借款人刘某某到原告家,称刘某某入社保需借款25000元,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两次分别借给刘某某10000元,2015年2月9日借给刘某某5000元,三次借款均立下借据,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李明霞在担保人处签名。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1、2014年10月15日刘某某立据欠原告10000元,李明霞签名担保,约定每月利息200元;2、2014年10月15日刘某某立据欠原告10000元,李明霞签名担保,约定每月利息250元;3、2015年2月9日刘某某立据欠原告5000元,李明霞签名担保。庭审时项某某陈述,第三次借的5000元李明霞过几天就还了,但李明霞2016年住院时其又给5000元供李明霞看病,就未换据。
证据三:证人邓红霞书证一份。证明2015年、2016年5、6月原告向两被告催索借款,没有超过时效。庭审时项某某陈述,借款时与刘某某、李明霞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钱时刘某某说了有钱就还。
李明霞辩称:1、其是一名鼻咽癌患者,癌细胞的侵蚀及止痛药的作用,已导致神智不清,基本失去意识;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合常理,同一天两次借款不合常理,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不合常理,两次借款未还又第三次借款不合常理,符合常理的认定是借款只有10000元;3、其提供的担保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申请追加刘某某到庭,便于查清借款事实、还款情况、催索情况。
李明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明霞的病历复印件。证明李明霞2009年被确诊为鼻咽癌。
证据二:刘某某出示给李明霞的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李明霞对担保缺乏认识,根本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
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项某某对李明霞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对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为:条子是打了,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尚需关联证明;对该证据本院认为,项某某与李明霞为同一企业的退休职工,原告提交了债权凭证原件,在刘某某第二次借款时曾将名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足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李明霞虽异议原告全面履行出借义务,又不对异议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李明霞对该证据的异议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项某某对证据二的补充说明,支持项某某所举证前两次债权凭证,第三次债权债务原告自认已还后重新借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已不受本案的法律关系调整。李明霞对项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应支持,鉴于书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精神,李明霞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项某某认为李明霞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李明霞的答辩意见看,该举证的意图为与其举证证据二关联证明李明霞无民法意义上的识辨能力,无论从病理学还是证据学的角度看,该证据均达不到举证目的,项某某对两证据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李明霞带借款人刘某某到项某某家,称刘某某入社保需资金,项某某两次分别借给刘某某10000元,2015年2月9日项某某又借给刘某某5000元,三次借款均立下借据,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李明霞在担保人处签名。项某某述称第三次借款后不久,李明霞作为保证人还款了5000元,2016年李明霞从树上摔下受伤住院,项某某为便于治疗,提供5000元的治疗费。刘某某、李明霞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项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项某某借款25000元,被告李明霞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有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明霞有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5000元,鉴于原告项某某庭审中自认第三次借款后不久,李明霞作为保证人还款了5000元,2016年李明霞从树上摔下受伤住院,项某某为便于治疗,提供5000元的治疗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变化,本院支持由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请求。被告李明霞辩称,其提供的担保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债权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主张免除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某某20000元。
二、被告李明霞对被告刘某某的前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启国 审判员  陶守城 审判员  王 石

书记员: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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