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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士有诉张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士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张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士有与被告张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士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被告张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士有诉称,请求判令张某全赔偿项士有97,790.00元。鉴定后,项士有增加诉讼请求98,968.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4时30分,张某全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圣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县圣水路与惠民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项亚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项士有受伤,住进克东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右侧额顶叶硬膜外血肿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全赔偿项士有医疗费80,105.82元、误工费23,520.00元、护理费19,60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交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车辆损失费490.00元。
张某全辩称,1、张某全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克东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张某全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项士有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要求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项士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2016年9月30日4时30分,张某全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圣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圣水路与惠民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项亚东(项士有的儿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项亚东、项士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3023052016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全、项亚东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张某全负主要责任,项亚东负次要责任,项士有无责任。在交警队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当事人项亚东、项士有二人受伤后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及有可能造成的伤残的伤残补助金和车辆损坏维修款由张某全负责,凭据支付;当事人张某全车辆损坏修理费及修车购件款由张某全负责;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就此结案”。三、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士有被送至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脑挫伤、脑疝、右侧额顶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脑内血肿、右侧额、枕骨骨折、右额枕部头皮下血肿、右耳外伤。经项士有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项士有颅脑外伤遗留左侧颞顶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右侧颞顶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可至评残前一日;3、二次手术康复治疗费用需15,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四、项士有的户籍地是克东县宝泉镇富民村,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克东县克东镇,对此其举证有:克东镇人民政府春和街办事处、克东县宝泉镇富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及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该两份介绍信均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故对项士有主张的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项亚东、张某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项士有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全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项亚东负次要责任,虽然双方对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项士有的各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协议内容与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也不一致,故对项士有的损失合理部分张某全应承担80%赔偿责任,项亚东承担20%赔偿责任。对项士有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2、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可至评残前一日”计算,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15,455.54元;3、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为26,030.40元;4、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没有正式票据无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65,091.76元。
综上所述,张某全应赔偿项士有合理费用的80%即132,073.41元,已赔偿28,150.00元,还应赔偿103,92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项士有损失103,923.41元;
二、驳回项士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17元,减半收取计2,117.59元,由项士有负担999.51元,由张某全负担1,118.08元;鉴定费4,800.00元,由张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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