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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负责人:刘荣才。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项城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告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苏兴公司与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汉南区薇湖水岸小区三期33号楼、36号楼发包给苏兴公司承建。2012年3月25日,原告项城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其与被告苏兴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则是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加盖的是“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薇湖水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汉南区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外墙保温;二、施工地点:汉南区薇湖水岸小区;三、工程内容:聚苯颗粒三公分厚,挂钢网;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1、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两天后,付10000元的生活费,每栋楼完成工程的一半时负60%工程价款;2、工程完成后付清余下工程款;3、此工程款结算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如需提供发票,付相应的税款。《保温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20日,原告项城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以同样方式又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项城武汉分公司对上述保温、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同年7月28日,双方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确认被告苏兴公司尚欠保温、防水工程价款407000元,基中防水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28000元。
另查明,保修金应为328000元的百分之五即16400元。约定保修期为五年,从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为保修期。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保温施工合同》、《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之事实,被告刘某某是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涉案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原告项城武汉分公司鉴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项城武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建后于2013年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就涉案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表明苏兴公司实际下欠项城武汉分公司工程价款407000元,该工程价款涵盖了质保金16400元,因质保期未届满应予扣除。因此,苏兴公司应向项城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390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从项城武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价款支付程度以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同年7月28日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的第二天即应从2013年7月29日起开如始计算利息。项城武汉分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比较合理。苏兴公司指出与项城武汉分公司无承包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06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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