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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某某。
委代代理人曹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莉娜、聂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世堂,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菁,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金牛建筑公司承建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嵩阳寺工程。同年8月8日,金牛建筑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彩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牛建筑公司将嵩阳寺工程彩绘分项工程发包给罗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项目范围包含祖师殿、藏经阁、山门、天王殿、大雄宝殿工程彩绘分项工程,木质天窗、油漆、所有柱、内外墙的刮腻子及涂料,承包价格按台面面积21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罗某某组织人员去该工地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采用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2013年9月26日,罗某某雇请项某某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嵩阳寺工地做油漆。2013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项某某在嵩阳寺大殿外用吊篮拉水泥时,不慎从6米高的脚手架跳板间的三角板处滑落摔伤。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腰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排便障碍,神经源性膀胱,L1椎体骨折等;后又转武汉长江航运医院康复治疗219天。2014年6月3日,××致残等级》相关规定对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项某某构成二级伤残,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康复及对症治疗费2,800元,后期取除L1椎体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后期预防泌尿感染及褥疮费用600元/月,伤后营养期限24周。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项某某伤残后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国产截瘫助行器售价19,000元、代步轮椅售价1,200元,截瘫助行器使用年限是两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助行器及代步轮椅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截瘫助行器及功能训练的时间是50天、30天左右,截瘫助行器及代步轮椅的更换次数,按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计算。2015年4月9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对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项某某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康复及对症治疗费2,800元,后期取除L1椎体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后期预防泌尿感染及褥疮费用600元/月,伤后营养期限24周。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725元。2015年7月15日,因金牛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项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评定,意见为:项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门诊费2,500元、后期取除L1椎体内归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后期预防泌尿感染、褥疮等并发症,两年内为每月600元,伤后营养期限180日。项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196,935.73元,由金牛建筑公司支付154,185.73元,罗某某支付42,750元。金牛建筑公司还支付项某某住院治疗、康复治疗期间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用26,700元。项某某出院后,为配合治疗购置设备支付998元。项某某、罗某某均无工程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时,承建单位即金牛建筑公司未架设安全防护设施。
一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案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按份责任是指在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当中,数人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该数名侵权行为人各自以其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金牛建筑公司对施工现场未能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且存在选任监督过失,对项某某在高空施工中从跳板上滑落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罗某某存在选任监督过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项某某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上述无意识联络的过错行为,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确认项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罗某某为15%,金牛建筑公司为75%较为适宜。项某某请求金牛建筑公司、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金牛建筑公司提出项某某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罗某某提出其对项某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项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材料款)197,933.73元、残疾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误工费30,314.55元(41754元/年÷365天×265天)、护理费434,724.2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8,596.25元、出院后护理费416,128元)、后期医疗费2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元(261天×50元/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80,834元(其中截瘫助行器具费371,450元、代步轮骑车9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34.7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725元、住宿费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99,233.28元。项某某请求获得工资属另一法律系,不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某某1,093,539.2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二、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某某212,134.9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三、驳回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证人夏某系金牛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项某某受雇于罗某某从事彩绘工作,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项某某在高空作业中未佩戴安全措施,不慎摔落受到伤害。项某某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项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90%赔偿责任。金牛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罗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将彩绘部分工程发包给罗某某施工,依法应与罗某某对项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牛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基于罗某某未提出上诉,故金牛建筑公司应对项某某75%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99,233.28元,应由罗某某赔偿1,307674.22元[(1,699,233.28元-20,000元)×90%+20,000元-42,750元-154,185.73元-26,700元];金牛建筑公司对其中的1,098,539.23元[(1,699,233.28元-20,000元)×75%+20,000元-154,185.73元-26,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某某损失1,307,674.22元,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1,098,539.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8元由项某某负担2,000元,由罗某某、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8元由罗某某、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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