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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尤某某诉承德市第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项某某
尤某某
王一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尤志兰
系亲属关系
承德市第六医院
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赵欣

原告项某某。
原告尤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一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尤志兰,与二
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承德市第六医院。
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南街2号。
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欣。
原告项某某、尤某某与被告承德市第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杰、尤志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大山、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尤志军在1989年3月7日因工伤被送入医院时出现大量失血休克,医院对其采取紧急输血措施是为了挽救其生命,且在1993年之前,我国并未规定血液检测中需要检验丙肝抗体。患者尤志军入院治疗后,医院在输血前没有进行丙肝抗体检验,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属于无过错输血,其输血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院输血行为发生在1989年,即原告项某某、尤某某所诉“权利被侵害时”发生在1989年,从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时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某、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3.00元由被告项某某、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患者尤志军在1989年3月7日因工伤被送入医院时出现大量失血休克,医院对其采取紧急输血措施是为了挽救其生命,且在1993年之前,我国并未规定血液检测中需要检验丙肝抗体。患者尤志军入院治疗后,医院在输血前没有进行丙肝抗体检验,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属于无过错输血,其输血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院输血行为发生在1989年,即原告项某某、尤某某所诉“权利被侵害时”发生在1989年,从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时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某、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3.00元由被告项某某、尤某某承担。

审判长:白明玉
审判员:刘海涵
审判员:董欢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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