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原告尤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志兰。被告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鹰手营子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4106540566B。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熊秀春,该公司社会保险部科长。第三人承某市第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南街*号。负责人邱石,该院执行院长。
原告项某某、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2、第三人承某市第六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项某某之夫、尤某某之父尤志军原为兴隆矿务局(现承某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前身)职工。1989年3月7日至11月11日,尤志军因工伤在兴隆矿务局医院治疗(兴隆矿务局医院先后改制为营兴人民医院、合并组建为承某市第六医院)期间因输血致肝部病变,确诊为输血后××,给予保肝治疗。1989年1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01年被确定为病毒性丙型××、肝硬化。2013年被诊断为原发型肝癌,2013年5月1日,因肝癌、多脏器衰竭死亡。2013年5月27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尤志军“肝癌与工伤有关联”。现因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方提出的仲裁申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尤志军系原兴隆矿务局(现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89年3月7日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尤志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其本人及其家属享受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了伤残津贴、护理费等;2、尤志军于2013年5月1日因患肝癌死亡;3、本案原告既然认为尤志军应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那么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申领,该款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而非被告支付。综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承某市第六医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项某某、尤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问题已申请劳动仲裁,营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冀直工鉴字(2013)47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实尤志军的死亡与工伤有关联,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亡。3、营子区卫生局关于患者尤志军姐姐尤志兰情况反映的答复、营子区卫生局证明,用以证实尤志军伤后进行诊疗、定残过程以及其死亡原因等。4、营兴人民医院的证明,用以证实尤志军工伤后在医院因输血导致肝癌的事实经过。5、死亡证明信,用以证实尤志军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确定申报表,用以证实1989年3月7日,尤志军因伤,由河北省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五级。2、冀工伤鉴复字(2008)8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实2008年5月4日,经鉴定尤志军为三级伤残。3、冀直工鉴字(2012)1839号工伤职工劳动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实尤志军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4-5、工伤保险待遇调整表,用以证实尤志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核定并支付。6、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2004年1月至2013年5月,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尤志军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保险足额缴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已生效的(2014)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之夫、尤某某之父尤志军原系兴隆矿务局职工(现为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尤志军因工伤在兴隆矿务局医院治疗(该医院先后改制为营兴人民医院,现合并组建为承某市第六医院)。术中及术后输血4400毫升,术后一个月出现肝功能改变,给予保肝治疗。1989年1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01年12月28日定为伤残五级、2008年5月4日鉴定为三级伤残、2012年9月6日鉴定为三级伤残加部分护理依赖)。2001年在承某市中心医院被确诊为丙型××,2004、2005年在北京佑安医院亦被诊断为丙型××。2013年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2013年5月1日,尤志军因肝癌、多脏器器官衰竭死亡。2013年5月27日,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肝癌与工伤有关联”。2017年6月27日,申请人项某某、尤某某向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0860.00元。2017年6月27日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与被申请人有无劳动、人事关系为由作出营人劳仲案[2017]第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4日,原告项某某、尤某某将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丧葬费17971.00元,合计509271.00元。本案在审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承某市第六医院为本案的第三人,认为尤志军导致肝癌是由于第三人的输血所造成的,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并要求第三人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兴隆矿务局(现为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至2013年5月为尤志军在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保险费均足额缴纳。尤志军在死亡之前一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查明,2013年12月16日,项某某、尤某某认为尤志军因肝癌死亡与承某市第六医院输血行为有因果关系,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承某市第六医院赔偿原告尤志军的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合计460860.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在1993年之前,我国并未规定血液检测中需要检验××抗体。患者尤志军入院治疗后,医院在输血前没有进行××抗体检验,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属于无过错输血,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院输血发生在1989年,即原告项某某、尤某某所诉“权利被侵害时”发生在1989年,从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项某某、尤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项某某、尤某某与被告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承某市第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尤某某、原告项某某与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娣、尤志兰、被告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忠、熊秀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某市第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单位职工尤志军参加了工伤保险,期间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尤志军在发生工伤后也一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规定,尤志军在发生工伤后,其所在单位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是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体。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某市第六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即:“术中及术后输血4400毫升,术后一个月出现肝功能改变,给予保肝治疗;2001年在承某市中心医院被确诊为丙型××,2004、2005年在北京佑安医院亦被诊断为丙型××。2013年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2013年5月1日,尤志军因肝癌、多脏器器官衰竭死亡。2013年5月27日,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肝癌与工伤有关联”。不排除尤志军所患肝癌与第三人承某市第六医院之前的输血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亦不排除尤志军的死亡与其工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尤志军既是一名劳动者又是一名医疗患者,依据公平、公正的相关原则,为使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承某市第六医院对二原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为宜。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项某某、尤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二、第三人承某市第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项某某、尤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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