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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均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项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徐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43,13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医疗器械费3,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8时2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沈砖公路、刘五公路西南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15日8时12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2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沈砖公路刘五公路西约5米时,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肝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上腔静脉综合征、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2,23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2元),购买胸部护板支出3,400元。
  2019年1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项某某左侧第2-7肋骨及右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事发后垫付原告25,000元,其中含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
  原告项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居住情况,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24日,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寓出租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为1,6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2018年6月8日,张某某与文亚玲签订的合同一份,约定:润江花园XXX号XXX室客厅租给文亚玲适用,租金1,2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此房没有押金,起租日为: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3、2017年7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与案外人胡1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胡1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鼓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寓出租给张某某使用,每月租金为3,5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4、对方为发财(*江涛)以及“懂得珍惜,才佩拥有”的手机转账记录。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胡某2。
  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沃恩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其记载:兹证明项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在我公司任职网络部的电商运营岗位,现已离职,并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无违纪现象。2、原告与上海婴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言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8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
  号牌号码为沪C2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胸部护板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租赁合同二份、合同、手机转账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离职证明二份、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2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23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确认,且上述三项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如要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两个条件。现原告先后提供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工作证明,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的工作情况,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
  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休息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14,88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胸部护板支出3,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胸部护板作为其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物损,其中原告主张的车损25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的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故物损合计金额为45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合计86,73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873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付),其余34,8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产生的物损费45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123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现行垫付10,000元,故其还需再付87,180元。
  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因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15,000元,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12,0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5,1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某97,18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87,1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某25,12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徐某某12,000元;
  四、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项某某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1,544元(已付),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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