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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邵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赵玲,被告邵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0,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90,62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系老乡。2016年12月初,因二被告承包崇明区港沿镇齐心村修建道路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C30混凝土,原、被告谈妥280元/m3后,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4日起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周某某安排工人在场进行签单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原告共向二被告提供混凝土1394m3,合计价款390,320元。后被告邵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99,700元,又帮原告垫付40,000元黄沙石款,余款150,62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其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在本案中只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混凝土买卖的介绍人;其次,崇明区港沿镇齐心村修道路工程不是其承接的,其只是给被告周某某打工的;再次,混凝土价格是原告和被告周某某自己协商的,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混凝土款确实是先到其账上然后再由其打给原告的,因为其是介绍人,要拿一点介绍费,即在他们谈妥的价格基数上,每立方米混凝土拿20元介绍费,是口头协议,原告也是承诺的。因为其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认为被告周某某给其打款的金额中只有199,700元是给原告的混凝土款,该款其已经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其另外帮原告垫付了40,000元黄沙石款,该黄沙石款不属于混凝土款,需与原告另行结算。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承认崇明区港沿镇齐心村修道路工程部分工程由其施工,与被告邵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邵某某为其打工。其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混凝土总的立方以及单价没有异议,知道混凝土是由原告提供,但是认为混凝土的价格不是其与原告协商的,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向被告邵某某购买混凝土,也向被告邵某某支付混凝土款,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仅仅是口头协议。至今为止,其已向被告邵某某支付混凝土款共计389,000元,尚余1,620元未支付,但被告邵某某应向其提供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及支付水泥施压块的资料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项某某与邵某某系老乡关系,邵某某在为周某某打工中熟悉。2016年12月初因周某某负责施工的崇明区港沿镇齐心村修建道路部分工程需要C30混凝土,邵某某遂介绍项某某向周某某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280元/m3,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14日起项某某向周某某供应混凝土,至2017年1月10日为止周某某共收到项某某供应的混凝土1394m3,总价390,320元。项某某收到混凝土款199,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周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争的混凝土系其向被告邵某某购买,所有货款均向被告邵某某支付,但双方之间未有书面合同,至今为止其已经支付给邵某某389,000元,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邵某某则认为其仅仅是原告和被告周某某之间混凝土买卖的介绍人,因为其要收取20元/m3的提成,所以才要求被告周某某将混凝土款先打入其账号,再由其打给原告,至今为止其认可收到被告周某某已经向其支付了46万元左右,但是因为其为被告周某某做工,双方之间另有经济账,只有其中197,000元是混凝土款,且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周某某承认混凝土系原告提供,亦认可原告诉状所称的混凝土单价及总价,且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周某某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某与邵某某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其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认为已经将混凝土款支付给邵某某,可以另行向邵某某追偿。
  综上,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项某某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剩余混凝土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均否认彼此之间的合伙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邵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混凝土款190,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计2,05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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