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活动、调查取证、调解辩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辩论、申请调查取证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标的车鄂S×××××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2535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3时40分许,原告项某某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他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赔付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准,涉案车辆投保时车辆保险价值为132912元,保险公司认可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110448元赔付,且应享有残值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3时40分许,原告项某某持准驾车型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东省××石湾镇南亚红绿灯处与张立强驾驶的苏C×××××号鲁H×××××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项某某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项某某立即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报案。2016年3月1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受原告项某某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项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1000元。原告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经庭审核实其因伤所致损失共计131888.22元,包括:1.医疗费29573.02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误工费32319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55404元年÷12月×7月)、4.护理费1194.20元(31138元年÷365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送至英德市华宇汽修厂修理,修理修配费用计227790元,施救费14800元。受原告项某某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对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粤证价估【2016】208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227790元。原告项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0元。
另查明,原告项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项某某同时为被保险人,其中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4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接到报案后至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项某某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但与施救费的总和为242590元,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超过部分不予赔偿。因原告项某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并附不计免赔险,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某1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某车辆损失234000元。鉴定费1560元及评估费11000元是确定伤者人身损失与车辆损失所必需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62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赔付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准,相当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减责或免责条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合同条款内容且已就合同中的减责或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某1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某车辆损失234000元,并承担鉴定费、评估费6280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5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效阳
书记员: 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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