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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义才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义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男,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郭雪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0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8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D×××××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桦川县悦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枫林嘉苑小区门前路口以南路段时与原告项义才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外骨折、第10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7703元。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其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D×××××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项义才工资明细表、证明、护理协议书及特护费收据、护理人员孙忠友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4日发生的120救护车的就医交通费票据确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就医交通费360元及医疗急救费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14日的普通客车票据共计146元的交通费,因上述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原告正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述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点,本院对金额共计为146元普通客车票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4月14日8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D×××××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桦川县悦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枫林嘉苑小区门前路口以南路段时与沿悦来大街道东向道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项义才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外骨折、第10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7703元和抢救期间的医药费7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5天,支付了护工费1554元。原告剩余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均由孙忠友护理。2018年5月21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1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继发脑内血肿”,遗留“右额叶脑软化灶形成”和“有时头晕”的后遗症状,鉴定十级伤残;“第10胸椎压缩性骨折(压缩比6/11)”,鉴定十级伤残;(二)治疗终结可确定为6个月;(三)误工期为180日,护理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四)无需二次手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桦川县永峰塑钢门窗加工厂的工人,日工资12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项义才所受损伤数额为114770.2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7775元、伤残赔偿金:60381.2元(计算方法为: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11%×20年)、误工费21600元(计算方法为:120元/天×180天)、护理费7054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55天×1人+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1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查明,原告所诉的医药费其中由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了10000元。
原告项义才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数额,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39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395.2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375元,由于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262.5元[(20375-10375)元×70%)]。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就医期间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赔付的赔偿款给付完毕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如原告未及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可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义才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139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项义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26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智慧

书记员:乔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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