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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项某某
吴富元
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富元。
被告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京英,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元、被告泰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公司威德堡品牌跟单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销售业务0.1%提成。
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将原告违法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3818元,9月份工资3818元,10月份工资279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300元。
原告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仲裁申请书、赞劳仲审字(201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
2、银行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
3、销售部八月份业绩提成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构成。
4、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基本制度手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
被告泰恒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之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离职申请,因此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用承担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离职,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用承担经济补偿金。
第三,由于原告私自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扣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50%,另外,原告在离职前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离职前客户交接,因此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
第四,原告所诉工资情况不属实,自2014年8月份之后,被告就向全厂以公告形式通知,并以会议方式分别明确告知自当月起,各销售部销售人员不再享有固定工资,全部按照销售业绩按点提成,因此原告所诉固定工资不属实。
自实行按点提成挣工资以来,凡是没有完成相关岗位销售任务的,均没有工资。
第五,原告在上班期间,曾销售一批瓷砖,被告按照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装车发货,但由于原告中途离职致使该批瓷砖销售任务未进行交接,至今该批瓷砖货款尚未收回,原因是客户只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拒不承认与被告的买卖关系。
被告泰恒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
2、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部工资计算方法文件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8月份起销售部所有人员不再享有固定工资,全部按照销售业绩+出勤天数按点提成计算月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2014年3月到被告泰恒公司处工作,原告称其2014年10月22日离岗,被告泰恒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原告2014年9月中旬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项某某2014年3月—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泰恒公司处工作。
后原告项某某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
原告提供的销售部八月份业绩提成表上未加盖被告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系跟单员,不参与销售工作,被告亦认可原告工资有底薪,被告提供的销售部工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57元,被告泰恒公司支付原告项某某工资到2014年7月,故被告泰恒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1757元、9月份工资1757元、10月份工资1288元(1757元÷30天×22天)。
另,原告系自愿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项某某2014年8月份工资1757元、2014年9月份工资1757元、2014年10月份工资1288元,共计4802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2014年3月到被告泰恒公司处工作,原告称其2014年10月22日离岗,被告泰恒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原告2014年9月中旬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项某某2014年3月—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泰恒公司处工作。
后原告项某某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
原告提供的销售部八月份业绩提成表上未加盖被告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系跟单员,不参与销售工作,被告亦认可原告工资有底薪,被告提供的销售部工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57元,被告泰恒公司支付原告项某某工资到2014年7月,故被告泰恒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1757元、9月份工资1757元、10月份工资1288元(1757元÷30天×22天)。
另,原告系自愿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项某某2014年8月份工资1757元、2014年9月份工资1757元、2014年10月份工资1288元,共计4802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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