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中盛伟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荣瑞,经理。
被告:佳木斯东北民猪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兴家村。
法定代表人:梁志强,经理。
原告项某与被告邬某某、佳木斯中盛伟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伟业公司)、佳木斯东北民猪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民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东北民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中盛伟业公司、邬某某因东北民猪公司及中盛伟业公司的经营需要,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月利率4%,按月计息,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所借款项用于中盛伟业公司及东北民猪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东北民猪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东北民猪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诉争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9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4份。其中,2012年4月17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10个月,2013年2月28日还款;2012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9个月,2013年2月28日还款;2012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4月11日还款;2012年10月19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原佳木斯中盛伟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邬某某同时在4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将485000元汇入东北民猪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9日分别向中盛伟业公司汇款970000元、480000元、96000元,共计汇款203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邬某某陆续支付利息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中盛伟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设立,企业名称为“佳木斯东北民猪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邬某某;2011年12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佳木斯中盛伟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佳木斯中盛伟业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伟东,邬某某任公司监事;2013年12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佳木斯中盛伟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荣瑞。
被告东北民猪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登记设立,企业名称为“佳木斯中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昊轩;2011年12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佳木斯东北民猪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邬某某;2013年1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绪刚;2017年1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志强。
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对共同借款人身份进行了明确,理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虽被告中盛伟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后发生变更,但依法生效的合同,不因上述变动而免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故出借人有权在借款期满后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原告分4次交付借款共计2031000元,但明确表示对超出2000000元的本金部分不再主张,超出的31000元在2012年10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中扣除,该行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合同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邬某某于借款期满后陆续支付利息共计120000元,故该款应在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东北民猪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合同均未体现该公司为借款人,亦未加盖公章。虽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邬某某为东北民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举证证明于2012年4月17日将借款485000元汇入被告东北民猪公司的银行账户,结合被告邬某某的法人身份,该笔借款具备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特征,故被告东北民猪公司应就该笔借款与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另外3笔借款,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东北民猪公司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故对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邬某某、中盛伟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北民猪公司应对其中的485000元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佳木斯中盛伟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并在应付利息总数中扣除120000元);
二、被告佳木斯东北民猪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48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邬某某、佳木斯中盛伟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佳木斯东北民猪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琼
人民陪审员 郭泓孚
人民陪审员 王光石
书记员: 彭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