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吴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项某某在被告吴某某家的超市内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互相撕打。被告吴某某为原告项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拉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项某某打伤。
2015年2月24日,原告项某某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原告项某某出院。
原告项某某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
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项某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人民币15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项某某、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诉辩陈述、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致使原告项某某受伤,对原告项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项某某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原告项某某在滦平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557.59元,原告项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029.5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项某某主张27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以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项某某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民,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项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95.53元(15410.00元/年÷365天×7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350.00元(50元/天×7天)。对于营养费,因原告项某某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项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滦平公共交通线路安排,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项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项某某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9.59元、误工费295.53元、护理费2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17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70.65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项某某负担人民币3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张立新人民陪审员刘晓华
书记员:廉 博 附页: 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上诉 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 3、判决的生效和申请执行 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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