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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碁运动用品(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顶碁运动用品(淮安)有限公司,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恒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顾洪,女,汉族,1974年2月8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顶碁运动用品(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碁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第三人顾洪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顶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胡苏陵,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刘斌,第三人顾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顾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顶碁公司诉称,顾洪与同事郑佳佳发生矛盾,是顾洪先动手,导致矛盾升级,被郑佳佳打伤。顾洪与郑佳佳属不同班组,顾洪对郑佳佳没有管理职责,且反映问题本身并未直接导致顾洪被殴打。故顾洪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已查明并认定的事实,1)第三人与郑佳佳同为原告公司普通员工,工作职责分工明确,分属不同的班组,不同的工序,第三人与郑佳佳并无管理职责,2)第三人认为郑佳佳不按工作程序规定投球,导致自己工作量增加,而向领导反映。同时与郑佳佳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导致受伤,但第三人并非是履行职责的管理行为,且反映问题并没有直接导致其被殴打受伤,3)相互殴打中第三人先打郑佳佳一个耳光,导致矛盾升级,后郑佳佳用铁皮将第三人打伤,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郑佳佳因工作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导致受伤的事实。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辩称,一、顾洪于2015年7月23日向开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016年9月7日,经审查,开发区人社局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016年9月26日,开发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原告。二、顾洪与郑佳佳因工作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顾洪所受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顾洪身份证复印件,3、出院记录复印件,4、淮开工伤案字(2015)第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5、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复印件,1-6证明第三人顾洪申请工伤认定以及被告作出受理的事实;7、宋品谊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8、宋品谊台湾居民居留签注复印件,9、毕文波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0、毕文波身份证复印件,11、杨双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2、杨双身份证复印件,13、顾洪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4、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7-14证明顾洪因工作原因受暴力伤害的事实;15、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6]3号关于撤销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复印件,16、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5-16证明被告经审查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并送达原告;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第三人顾洪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发表如下意见:
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观点。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载明,顾洪因工作发生口角。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第三人顾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2015)河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书没有生效,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提起上诉。由于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所以第三人又撤回了上诉;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7-14、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证明第三人与郑佳佳没有相互管理的关系,以及第三人先动手打郑佳佳一个耳光而导致矛盾升级受伤的事实;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重新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7、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顾洪发表如下意见:
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7-14、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的部分内容第三人不认可;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顾洪受到了暴力伤害以及顾洪、郑佳佳发生纠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顾洪与案外人郑佳佳原是顶碁公司的员工,二人分属不同的班组、不同的工序,顾洪负责包装折球,郑佳佳负责充气检测。2014年11月22日,顾洪因不满郑佳佳不按工作程序规定投球,遂向当班领导反映。在此期间,顾洪与郑佳佳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顾洪被郑佳佳殴打致伤,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顾洪右环小指挫裂伤伴右小指指骨骨折,经鉴定顾洪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郑佳佳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经顾洪申请,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顾洪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淮人社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顾洪仍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5]淮人社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淮开人社工不认撤字[2016]第3号撤销通知,撤销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9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为工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发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通过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确定顾洪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与郑佳佳发生矛盾而受到暴力伤害。虽然顾洪对郑佳佳没有管理的职责,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而非履行管理职责而受到伤害。被告通过审查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对顾洪重新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顶碁运动用品(淮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顶碁运动用品(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蒋国莲
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
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

书记员: 束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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