顔登田
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邓帮成
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伍家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顔登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湖北省大悟县丰店镇杏榜村一组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邓帮成。
被告: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城东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但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顔登田与被告邓帮成、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邓帮成、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顔登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89.38元(其中医疗费191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帮成和康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11时40分,被告邓帮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昌市发展大道行至高速桥下路段时,将在此处行走的原告刮撞伤,致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
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帮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康某公司是鄂E×××××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是鄂E×××××号车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
2016年4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人保伍家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承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依法认定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只能按8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根据顔登田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应核减1351.81元;3.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应为138天,且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限根据医嘱应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根据医嘱应为30天;后期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
邓帮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邓帮成是向康某公司租赁的车辆,有驾驶资格,顔登田的赔偿责任由邓帮成承担;2.原告受伤住院后,邓帮成为其支付医疗费14822.74元,请求法院在扣除邓帮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判令将多余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邓帮成;3.各赔偿明细的答辩意见与人保伍家支公司的意见一致;4.对保险公司关于核减医药费的数额和按8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均无异议。
康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邓帮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将原告顔登田撞伤,邓帮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康某公司虽是鄂E×××××号车的登记车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康某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是鄂E×××××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
邓帮成作为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963.6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134.26元,人保伍家支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19029.34元,由人保伍家支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
原告其余的损失9134.26元扣除核减的医疗费1351.81元后,由人保伍家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6225.96元。
邓帮成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的3178.66元和鉴定费28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保伍家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252.30元,邓帮成应赔偿原告5978.66元。
邓帮成已先行赔付14822.74元,请求将其已支付的多余赔偿款8844.0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邓帮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伍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顔登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52.30元(其中的8844.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帮成)。
二、驳回原告顔登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邓帮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邓帮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将原告顔登田撞伤,邓帮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康某公司虽是鄂E×××××号车的登记车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康某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是鄂E×××××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
邓帮成作为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963.6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134.26元,人保伍家支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19029.34元,由人保伍家支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
原告其余的损失9134.26元扣除核减的医疗费1351.81元后,由人保伍家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6225.96元。
邓帮成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的3178.66元和鉴定费28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保伍家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252.30元,邓帮成应赔偿原告5978.66元。
邓帮成已先行赔付14822.74元,请求将其已支付的多余赔偿款8844.0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邓帮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伍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顔登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52.30元(其中的8844.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帮成)。
二、驳回原告顔登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邓帮成负担。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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