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顔乾乾与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乾乾,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住保康县。
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西河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7987489XY。
代表人向玉林,该井口矿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顔乾乾诉被告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以下简称“谢家坡井口”)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顔乾乾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谢家坡井口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自2015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单位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证据均由被告掌握管理,但其未提交该类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顔乾乾自2016年5月起同被告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