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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某某与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芳(韶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韶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韶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计814元,由韶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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