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韵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张北县大河乡鹿尾沟行政村鹿尾沟村,村民。
原告韵国某与被告温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意见作出后计算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胜利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维持一大队认定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347.09元。
温某某辩称,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都是电动车同向行驶,认定我们全责,希望法官判决时考虑。病人花医疗费35830.69元,我认为一个骨折手术花不了这么多,如果对方有花费明细,我们需要看一下,另外二次手术费用我认为也用不了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5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救援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温某某提出异议,称交警队的张卫军说他不知道这件事,并提供对张卫军录音播放。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根据其办案流程,综合分析事故原因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且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被告温某某当庭播放的录音不清,庭后在指定的时间内也未将录音材料提交法庭,故对被告温某某的异议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5830.69元提供的病历等材料,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双重治疗。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交通费500元,双方商定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电动车损失200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温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胜利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韵国某骑电动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韵国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将两辆电动车挪离现场,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韵国某无责任。被告温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
原告韵国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19日,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左肩甲盂骨折,4.左面颊部外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5830.69元。
经本院委托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沽临鉴字[2019]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3.l人护理3个月;4.营养期3个月;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原告还向张家口齐旺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二轮电动车救援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温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韵国某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韵国某受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韵国某无责任,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故被告温某某对原告韵国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韵国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均按法律规定提出,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韵国某提交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原告韵国某的损失:医疗费45830.69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1人=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596.4元(32997×12年×10%=395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救援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847.0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韵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救援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47.09元;
二.驳回原告韵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1198元,由原告韵国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书记员: 武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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