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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茹等诉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x东,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圣象家装员工。
原告韩x茹,,女,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xxx中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xx(与原告韩x东系夫妻关系),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郎xx,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东、韩x茹与被告郎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周xx,被告郎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7时30分,被告郎xx驾驶黑EJRxxx号骐玲牌普通普通货车,在进入碾子山区鑫园小区门前,与原告韩x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韩x东左腓骨小头骨折、腰间盘突出、前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肘、左膝、左小腿左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医嘱出院休养3个月并加强营养。导致摩托车乘坐人韩x茹左膝韧带损伤,行走困难。因韩x茹要高考无法住院治疗,只能打车上学。此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责,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郎xx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本案二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047.30元(韩x东治疗费5150.70元+韩x茹治疗费896.60元);韩x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459.00元(27.00元/天×17天);因韩x东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供相关人员从业证明,误工费核定为14329.5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365天×107天);护理费核定为14738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365天×39天×1人);因韩x茹在本次事故中腿部受伤,行走困难,又恰逢高考临近,学业繁重无法缺课,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理应支持。韩x茹交通费为1344元(每天42元×32天);韩x东的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上述费用合计39467.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东37227.20(医药费5150.70元、营养费45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4329.50元、护理费14738元、修车费850),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茹2240.60元(医药费896.60元、交通费1344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二原告39467.80元,因以上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郎xx、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东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共计37227.20元,赔偿原告韩x茹医药费、交通费2240.60元,以上款项共计39467.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郎xx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冯金亮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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