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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刘某与张五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原告刘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五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刘某诉被告张五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张五十及被告中国人保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春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及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五十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158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五十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4000元。审理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49730.76元;3、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9时许,被告张五十驾小型越野客车行至阜平县葛达头路段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五十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张五十事故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五十驾驶“冀A×××××”号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未确保通行安全、畅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下驾驶车辆出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五十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韩某某承担30%的侵权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85.5元。对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221.06元。原告诉求22220.76元,以原告诉求为准;
2、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虽能证明其系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能确切证明其因护理产生工资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2859元/年÷365天×本院酌定50天=7240.9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8天=2800元;
4、营养费50元/天×本院酌定50天=2500元;
5、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住院治疗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
6、鉴定费810元。
以上损失合计:韩某某1585.5元,刘某37571.7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1585.5÷(1585.5+27520.76)]=544.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27520.76÷(1585.5+27520.76)]=9455.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刘某护理费、交通费9240.96元。被告中国人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585.5-544.73)×70%=728.54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7520.76-9455.27+810)×70%=13212.84元。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张五十向二原告垫付费用为10649.5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五十。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应诉、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赔偿款544.73元,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18696.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赔偿款728.54元,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13212.84元;
三、原告韩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五十返还垫付款10649.5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或审判人员)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韩某某、刘某承担87元,由被告张五十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美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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