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718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装潢工程,在2014年12月份,原告跟随被告的装修队在定州的家具城做装潢工程,干活期间被告让所有的工人都在工地居住,该工地并不适合居住。
在2014年12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去上厕所的过程中下楼梯时摔伤,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发生的相关损失被告未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失效,人身伤害为一年,原告自受伤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及其他人均受雇于案外第三人,李某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受伤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韩某主张与李某系雇佣关系,提供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李某提供的职业收入证明,其证明效力低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结合原告提供的严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认定韩某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
李某主张韩某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韩某质证称,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诊疗静养过程中,且需要二次手术,就伤害事实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相关证人也能证实,被告父亲起诉韩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韩某也就相关情况进行了陈述,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冀0609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韩某因给李某打工住宿时受伤未解决清为由,拒不返还李某父亲的车辆,截止到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判决时,仍未返还。
根据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原告韩某一直在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
二、韩某主张误工费37800元(210元×180天),护理费5520元(92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原告工资200多元)、鉴定结论书(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天90天)。
李某质证称,对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证实,因其超过诉讼期限,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则上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00天,对标准及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护理费,韩某未陈述由谁护理,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9天,标准应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计算。
关于营养费,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按6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应按2014年或2015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210元计算,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可依鉴定意见书按165天计算,误工费为8941.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60天计算护理费,虽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但因无医嘱建议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被告认可的住院9天计算为82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据真实合法,其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三、韩某主张被扶养人韩晨晞生活费6767.25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9023元×15年×10%÷2),李某质证称,不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应按2014年或2015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按2016年赔偿标准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期限应按其实际年龄14年8个月计算,生活费为6616.86元。
四、韩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
李某质证称,没有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韩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五、韩某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
李某质证称,韩某只提供了600元的票据,应以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六、韩某主张医疗费5329元,提供病历、诊断证明。
李某质证称,病历中韩某自诉因上楼梯受伤,与起诉的下楼梯受伤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韩某主张医疗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在外地施工,为方便工作在当地住宿,被告安排原告等雇员在施工场所住宿,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故原告在工地住宿时上厕所不慎摔伤,与从事雇佣活动具有关联性,应当视为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
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对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健康等方面的保障。
本案被告将原告等人安排在施工场所住宿,安全性、舒适性相对不足,对造成原告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生活环境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并对自身安全加以注意和防范,原告对自己不慎而摔伤存在主要过错。
综合以上因素,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20%责任为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的损失有误工费8941.35元、护理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8718.86元(含被扶养人韩晨晞生活费6616.8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988.2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20%,即1019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韩某负担942元,由李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韩某主张与李某系雇佣关系,提供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李某提供的职业收入证明,其证明效力低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结合原告提供的严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认定韩某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
李某主张韩某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韩某质证称,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诊疗静养过程中,且需要二次手术,就伤害事实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相关证人也能证实,被告父亲起诉韩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韩某也就相关情况进行了陈述,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冀0609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韩某因给李某打工住宿时受伤未解决清为由,拒不返还李某父亲的车辆,截止到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判决时,仍未返还。
根据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原告韩某一直在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
二、韩某主张误工费37800元(210元×180天),护理费5520元(92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原告工资200多元)、鉴定结论书(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天90天)。
李某质证称,对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证实,因其超过诉讼期限,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则上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00天,对标准及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护理费,韩某未陈述由谁护理,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9天,标准应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计算。
关于营养费,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按6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应按2014年或2015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210元计算,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可依鉴定意见书按165天计算,误工费为8941.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60天计算护理费,虽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但因无医嘱建议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被告认可的住院9天计算为82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据真实合法,其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三、韩某主张被扶养人韩晨晞生活费6767.25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9023元×15年×10%÷2),李某质证称,不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应按2014年或2015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按2016年赔偿标准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期限应按其实际年龄14年8个月计算,生活费为6616.86元。
四、韩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
李某质证称,没有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韩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五、韩某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
李某质证称,韩某只提供了600元的票据,应以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六、韩某主张医疗费5329元,提供病历、诊断证明。
李某质证称,病历中韩某自诉因上楼梯受伤,与起诉的下楼梯受伤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韩某主张医疗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在外地施工,为方便工作在当地住宿,被告安排原告等雇员在施工场所住宿,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故原告在工地住宿时上厕所不慎摔伤,与从事雇佣活动具有关联性,应当视为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
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对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健康等方面的保障。
本案被告将原告等人安排在施工场所住宿,安全性、舒适性相对不足,对造成原告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生活环境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并对自身安全加以注意和防范,原告对自己不慎而摔伤存在主要过错。
综合以上因素,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20%责任为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的损失有误工费8941.35元、护理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8718.86元(含被扶养人韩晨晞生活费6616.8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988.2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20%,即1019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韩某负担942元,由李某负担117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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