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鹭,幼师,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明,司机,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乌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城投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韩鹭与被告鲁明、丰乌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张文,被告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生,被告丰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韩鹭医疗费8439元、误工费35429.92元、护理费102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39元,共计14900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1时30分,鲁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羊桥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韩鹭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韩鹭左踝关节及小腿远端肿胀、局部畸形、小腿散在皮肤擦伤、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胫距关节脱位、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后踝、内踝骨折、下胫腓骨关节微动。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目前仍在家休养,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6000元;三期时间: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肇事车辆系丰乌兰所有,鲁明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既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属于违规上路,而且事故发生时车主丰乌兰也在肇事车辆上,未尽到管理义务,丰乌兰存在重大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明辩称,责任认定书描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丰乌兰是车主,没有驾驶证,让鲁明帮忙开车到呼和浩特市的路上发生事故;实际医疗费44439元,其中鲁明垫付34000元,韩鹭自行支付8439元;误工费应该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扣发工资的工资表原件,单位出具因伤病休的书面证明,若提供上述三个证明,按照韩鹭实际扣发工资予以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113.44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折中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折中计算75天,计7500元;交通费提供票据的是240元,剩余1260元没有依据;鉴定费没有看到发票,不予认可;丰乌兰是实际车主,赔偿责任应该由丰乌兰承担,退还鲁明垫付的34000元医疗费。
丰乌兰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0日11时30分,鲁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羊桥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韩鹭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鹭无责任。鲁明与丰乌兰对事故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被告方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当日,韩鹭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4439元,其中鲁明垫付34000元,丰乌兰垫付2000元,其余8439元由韩鹭自行支付。出院医嘱(建议):1、术后伤口处置;2、分别术后1月、2月、3月复查(2月复查时酌情取出下胫腓固定螺钉);3、外固定保护4-6周;4、3月内禁止负重;5、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酌情取出内固定;7、不适随诊。鲁明与丰乌兰对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14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鹭的伤情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韩鹭左内踝、后踝及腓骨远端骨折及下胫腓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07%,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16000万元;3、三期时间: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韩鹭支付鉴定费2300元。鲁明及丰乌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发票需提供原件。由于鉴定费发票原件已丢失,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加盖公章的鉴定费发票,并标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民族幼儿园出具工作证明,证明韩鹭于2014年9月入职,在该幼儿园一线教学岗位任教,现担任小班班主任及年级组长职务。韩鹭同时提供教师资格证书。鲁明及丰乌兰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韩鹭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的工资表原件用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韩鹭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予以佐证。
鲁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丰乌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丰乌兰为×××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鹭骑自行车与鲁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鹭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鲁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鹭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韩鹭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鲁明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丰乌兰,且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丰乌兰向韩鹭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鲁明向韩鹭承担赔偿责任。韩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韩鹭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正规票据据实核算为235.50元;韩鹭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鹭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8508元(113.44元/天×75天×1人)、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交通费235.50元,合计142770.50元。首先由丰乌兰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韩鹭:护理费8508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5.50元,合计7293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韩鹭:医疗费4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合计698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按照10000元赔偿。丰乌兰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韩鹭赔偿金82931.50元。由于丰乌兰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再赔偿韩鹭赔偿金8093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9878元,由肇事司机鲁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鲁明已经垫付医疗费34000元,故鲁明再支付韩鹭赔偿金25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乌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韩鹭赔偿金80931.50元。
二、被告鲁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韩鹭赔偿金25878元。
三、驳回原告韩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原告韩鹭负担439元,被告鲁明负担1201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鲁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才
书记员: 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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