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鹏飞
沙丽丽(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马雅琴
原告韩鹏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沙丽丽,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马雅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韩鹏飞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韩鹏飞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鹏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9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在第三人潘立春处以6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一被告赵某某名下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住房一套,并于2014年9月19日经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按照卖房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10,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租住此房,租期为六个月。
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迁,二被告至今未将此房倒出。
现原告急需用此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归还原告韩鹏飞;2、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房屋交付给原告韩鹏飞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按1,667.0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鹏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卖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三、(2014)黑哈松证内民字第32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取得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房屋合法。
二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韩鹏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合法取得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房屋中迁出,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租期已满迁出上述房屋,已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损失即房屋租金每月按1,667.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房屋中迁出,同时将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韩鹏飞;
二、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鹏飞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韩鹏飞之日止房屋租金每月按1,667.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鹏飞已预付,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承担。
此款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鹏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合法取得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房屋中迁出,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租期已满迁出上述房屋,已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损失即房屋租金每月按1,667.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5栋4单元6层2号房屋中迁出,同时将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韩鹏飞;
二、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鹏飞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韩鹏飞之日止房屋租金每月按1,667.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鹏飞已预付,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承担。
此款被告赵某某、被告马雅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鹏飞。
审判长:李淑华
书记员:张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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