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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郎玉华。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闯、张金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郎玉华以及委托代理人于培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闯、张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的的负责人陈亮进行了询问,陈亮证实王艳艳为被告保险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韩正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韩正刚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将保险理赔款400000元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因韩正刚驾驶无号牌的车辆肇事死亡,故韩正刚的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韩正刚所投保的“太平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代理人王艳艳给激活的保险卡,且王艳艳未告知韩正刚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发生意外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就该格式条款未对死者韩正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虽然对王艳艳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韩某某保险金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韩正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韩正刚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将保险理赔款400000元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因韩正刚驾驶无号牌的车辆肇事死亡,故韩正刚的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韩正刚所投保的“太平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代理人王艳艳给激活的保险卡,且王艳艳未告知韩正刚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发生意外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就该格式条款未对死者韩正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虽然对王艳艳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韩某某保险金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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