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彭某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王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主要负责人:郝爱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彭某超与被告王丽伟、何某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彭某超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王丽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彭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人身损失11216元,赔偿韩某、彭某超财产损失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丽伟驾驶登记在何某双名下的冀B×××××号货车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八里铺路段时,撞击原告彭某超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号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坏,车上成员韩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某损失有: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6元,计11216元。二原告车辆损失8000元,公估费800元,共计8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丽伟驾驶登记在被告何某双名下的冀B×××××号货车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八里铺路段时,撞击原告彭某超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号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坏,车上成员韩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保险人何某双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丽伟将冀B×××××号货车从被告何某双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韩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韩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玉田县医院病案室出具的更正信息、出院证、玉田县医院出具的患者检查汇总统计清单、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玉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韩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伙食补助费为40元(40元×1天),开支医疗费3016.4元;原告韩某提供的迁安市韩左鹏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韩某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误工费104元(104元×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6.4元、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04元,以上共计3160.4元。
关于原告彭某超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彭某超提供的河北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彭某超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为4180元,支出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丽伟与原告彭某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某超车辆损坏,并造成车上成员韩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超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3016.4元、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04元,以上共计3160.4元;赔偿原告彭某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160.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彭某超车辆损失费2380元,应由冀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丽伟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彭某超2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16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丽伟赔偿原告彭某超车辆损失费2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某、彭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丽伟负担132元,原告韩某、彭某超负担218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陈颖思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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