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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鸿某与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鸿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成善国

原告韩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善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鸿某与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在入户时被告向其收取了测绘费、转让费和地面硬化费,原告已经交纳,应视为双方对测绘费、转让费和硬化费的收取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属于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是已经实施终了的民事行为。但是在被告收取的三项费用中,测绘费和转让费依据国家建设部、国家测绘局联合发布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上述两项费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测绘费、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悔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收取的硬化费一项,《黑龙江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并未明确规定硬化费应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中,而黑市价联(2013)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黑河市商品房价格行为监督的补充通知》规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房地产开发经营者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小区环境硬化等费用,被告收取硬化费是在该文件下发之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硬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测绘费、转让费数额的确定,原告已提供被告张贴的收回购房合同原件、全部收据原件的通知,且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承认收回上述材料的视频资料为证,因被告拒绝提供上述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测绘费、转让费的返还数额,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韩鸿某测绘费331.00元、转让费182.00元,合计5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在入户时被告向其收取了测绘费、转让费和地面硬化费,原告已经交纳,应视为双方对测绘费、转让费和硬化费的收取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属于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是已经实施终了的民事行为。但是在被告收取的三项费用中,测绘费和转让费依据国家建设部、国家测绘局联合发布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上述两项费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测绘费、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悔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收取的硬化费一项,《黑龙江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并未明确规定硬化费应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中,而黑市价联(2013)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黑河市商品房价格行为监督的补充通知》规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房地产开发经营者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小区环境硬化等费用,被告收取硬化费是在该文件下发之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硬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测绘费、转让费数额的确定,原告已提供被告张贴的收回购房合同原件、全部收据原件的通知,且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承认收回上述材料的视频资料为证,因被告拒绝提供上述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测绘费、转让费的返还数额,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韩鸿某测绘费331.00元、转让费182.00元,合计5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完毕。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尤广鹏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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