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新城东区5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范宏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2015)沧民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鸿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所在的沧州市运河区许官屯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拆迁面积162㎡,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过渡费为每月6元/㎡以及回迁安置等问题。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和交房标准选取了10号楼4单元103室(面积96.85㎡、其中南阳台面积3.96㎡、安置价格元2768/㎡)和10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87.69㎡、其中南阳台面积4.116㎡、安置价格2878/㎡)。经核算被告尚应退还原告房屋差价款18775元。
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号楼4单元103室和10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共177.87㎡。该房屋南阳台改为飘窗。2012年8月18日被告在扣除原告的燃气集资费5200元后,退还原告52059元(含拆迁房屋差价18775元及双倍过渡费384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拆迁补偿协议、户型图、选房确认单、交燃气初装费的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户型图选取了房屋,户型图亦是约束双方行为的合同组成部分。本院对上述协议及户型图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退还天然气初装费。根据省、市相关文件,天然气初装费属于行政性强制收费,是否属价格违法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据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对该项请求,本院另行制作裁定处理。
关于原告诉求的有关阳台缺失损失。根据2005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对阳台的定义为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从法律意义上与人们的普遍认识上,阳台与飘窗并不是同一种建筑空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将户型图中注明的阳台改为飘窗,未能提供与户型图相符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这种变更已不可逆转,并无法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原告为此而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按缺失阳台面积计算损失,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此项损失22807元(4.116*2878+3.96*2768=22807)。
关于原告诉求的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5410元。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支付原告逾期双倍过渡费,对此部分费用,双方无异议。原告的安置房屋实测面积虽超出拆迁面积,但在置换过程中未再就多出的面积交纳房款,故多出的面积亦是基于拆迁房屋而非另购买面积,因此被告不应再就超出面积给付违约金,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因阳台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280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承担103元,由被告承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张子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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