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高志与文某某、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高志。
委托代理人:杨邦浩(监利县网市镇新剅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男。一般授权。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

原告韩高志与被告文某某、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江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韩高志身体受伤致残,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两被告的主次责任,在被告江某承担交强险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文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184708.07元,即:医疗费26024.99元、误工费9981.22元(31138元÷365天×117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500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文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295.65元(64708.07元×70%),被告江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9412.42元(120000元+64708.07元×30%)。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从中核减,被告文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韩高志43995.65元,被告江某还应赔偿韩高志113388.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韩高志经济损失43995.65元;
二、被告江某赔偿原告韩高志经济损失113388.42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088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2861.6元,被告江某负担1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杨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