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杜尔伯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好力保乡五道河子村前四家130号。
法定代表人:方士玉,职务:经理。
被告:方士玉,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
原告韩高某与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方士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方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方士玉于2017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苇帘子,因无钱给付欠款,二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二个月后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不给付。
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方士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苇帘子,因无钱给付欠款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二个月后即2018年6月13日还清欠款。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方士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在欠据中明确载明,“上款系合作社用苇帘子款,定于从今日起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单位瑞丰农牧业合作社,方士玉签名”,虽有方士玉本人签名,不应认定为方士玉的个人欠款,而应该认定为方士玉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士玉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方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韩高某欠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韩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瑞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平
书记员: 姚小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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