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高和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潜江吉某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宾馆
陈永灿(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高和,退养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吉某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宾馆。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湖滨路11号。
代表人卢萍。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韩高和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吉某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宾馆(以下简称潜江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高和的委托代理人邹友军,被上诉人潜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韩高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二、应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潜江宾馆分担韩高和的部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应由韩高和提供其为帮工人的证据,但韩高和没有提供其与潜江宾馆形成过帮工合意或为潜江宾馆提供劳务的证据,且由环保部门在潜江宾馆召开的评估会,其通知参会、签到出席会议名单里均没有韩高和,因此仅凭韩高和出现在潜江宾馆会议现场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韩高和是在为潜江宾馆提供劳务,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
二、关于应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潜江宾馆分担韩高和部分损失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该规定应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二)受害人有损害事实;(三)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韩高和的损害事实是突发疾病所致,潜江宾馆并未实施某种导致韩高和病发的行为,因此潜江宾馆并不构成该条款中的“行为人”,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潜江宾馆分担韩高和的部分损失。
综上,韩高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韩高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二、应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潜江宾馆分担韩高和的部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应由韩高和提供其为帮工人的证据,但韩高和没有提供其与潜江宾馆形成过帮工合意或为潜江宾馆提供劳务的证据,且由环保部门在潜江宾馆召开的评估会,其通知参会、签到出席会议名单里均没有韩高和,因此仅凭韩高和出现在潜江宾馆会议现场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韩高和是在为潜江宾馆提供劳务,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
二、关于应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潜江宾馆分担韩高和部分损失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该规定应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二)受害人有损害事实;(三)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韩高和的损害事实是突发疾病所致,潜江宾馆并未实施某种导致韩高和病发的行为,因此潜江宾馆并不构成该条款中的“行为人”,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潜江宾馆分担韩高和的部分损失。
综上,韩高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韩高和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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