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高和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潜江吉某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宾馆
陈永灿(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韩高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退养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吉某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宾馆。
代表人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高和诉被告潜江吉某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宾馆(以下简称潜江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和的委托代理人邹友军、被告潜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潜江宾馆对韩高和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说明不真实,是韩高和自身的陈述,与诉状重叠,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损失是韩高和自身疾病所致,与潜江宾馆无关,不应承担损失。
韩高和对潜江宾馆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环评报告表的联系人是李培荣,但不能排除韩高和是联系人,参会人员的签名表形式要件欠缺,没有明确时间;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质证,且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韩高和提交的证据(2)系其自述事实,对方当事人未承认,不具证明效力,不予采纳;2、韩高和提交的证据(3)-(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其中潜江市药店购药医疗费用结算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纳;3、潜江宾馆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下午,潜江宾馆接潜江市环保局的通知,要求在该宾馆会议室召开“潜江宾馆改扩建项目环评报告技术评估会”,会议由潜江市环境保护工程院组织召开,接到参会通知并签到出席会议的人员没有韩高和。在会议快结束时,参会人员发现韩高和身体不适,遂将其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韩高和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潜江市中医院3次住院治疗共计67天,花去医疗费20086.15元,其中个人支付4071.84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6014.31元,其病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现韩高和以其是作为潜江宾馆环评联系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韩高和以其是作为潜江宾馆环评联系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为由向潜江宾馆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韩高和与潜江宾馆是否形成法律关系问题。从韩高和主张的事实来看,双方可能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1、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韩高和为潜江宾馆提供劳务,及潜江宾馆给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韩高和病发的现场,是环保部门组织召开的评估会,被通知参会、签到出席会议的人员中并没有韩高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到会场的自主行为是为潜江宾馆处理事务,也不能证明潜江宾馆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
二、关于潜江宾馆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构成有三个要件:一是过错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韩高和提交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因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认定‘高血压脑出血’临床诊断成立”,潜江宾馆对其疾病的发生并无过错,亦与韩高和病发后遭受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故潜江宾馆不构成对韩高和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韩高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高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韩高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韩高和以其是作为潜江宾馆环评联系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为由向潜江宾馆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韩高和与潜江宾馆是否形成法律关系问题。从韩高和主张的事实来看,双方可能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1、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韩高和为潜江宾馆提供劳务,及潜江宾馆给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韩高和病发的现场,是环保部门组织召开的评估会,被通知参会、签到出席会议的人员中并没有韩高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到会场的自主行为是为潜江宾馆处理事务,也不能证明潜江宾馆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
二、关于潜江宾馆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构成有三个要件:一是过错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韩高和提交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因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认定‘高血压脑出血’临床诊断成立”,潜江宾馆对其疾病的发生并无过错,亦与韩高和病发后遭受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故潜江宾馆不构成对韩高和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韩高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高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韩高和负担。
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彭先炳
审判员:李谦稳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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