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约定剩余2万元于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某(甲方)于2016年12月20日与原告韩某某(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2万元出具欠条并约定2017年2月30日付清。庭审结束后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对赔偿协议和欠条没有异议。调解未果。
另查,韩某某与罗正军系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赔偿协议及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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