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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飞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飞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潘景川

原告:韩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米家务镇西大村2区5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景川,公司员工。
原告韩飞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所称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予认可、怀疑冀F95A51驾驶员韩广存在换驾行为,已报保定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申请中止诉讼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及公安机关立案材料,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拖车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而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付。被告认为拖车费500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肇事车辆冀F95A51车损18345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700元及被撞车辆冀F36T83车损24269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合计45144元,均未超过相应保险限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飞保险金45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所称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予认可、怀疑冀F95A51驾驶员韩广存在换驾行为,已报保定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申请中止诉讼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及公安机关立案材料,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拖车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而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付。被告认为拖车费500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肇事车辆冀F95A51车损18345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700元及被撞车辆冀F36T83车损24269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合计45144元,均未超过相应保险限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飞保险金45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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