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吴淑娇
该公司职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天平保险、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到庭;被告周某某到庭;被告天平保险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津保南线高阳县于堤村西道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责,原告韩某某无责;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入有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三被告对原告住院费28012.33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原告提交的病例、门诊发票(票据10张金额1773元)、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损鉴定、误工证明等所属名称为韩凤茹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为由,否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身份证登记名称为韩某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40天住院费票据署名与身份证一致,说明原告提交的病例、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损鉴定等证据中的“韩凤茹”属于笔误,上述证据与原告具有关联行,应予认定。原告受伤时已近65岁,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交了高阳县医院二次手术的“参考意见”,该意见显示:“约在术后1.5年内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间跨度太大,且三被告不认可,故本案对此不涉及。原告认可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9519.3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8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元(50元/天×40天)、护理费3827.6元(按农林牧渔业13564元每年的标准、护理期限从该事故发生计算至鉴定前一天(103天)、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8元、自行车损失270元,合计51207.13元。被告天平保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7.6元、残疾赔偿金1131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2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85.33元(医疗费1978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鉴定费1010.8元,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29519.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28411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21785.33元。
三、鉴定费1010.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9519.33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津保南线高阳县于堤村西道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责,原告韩某某无责;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入有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三被告对原告住院费28012.33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原告提交的病例、门诊发票(票据10张金额1773元)、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损鉴定、误工证明等所属名称为韩凤茹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为由,否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身份证登记名称为韩某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40天住院费票据署名与身份证一致,说明原告提交的病例、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损鉴定等证据中的“韩凤茹”属于笔误,上述证据与原告具有关联行,应予认定。原告受伤时已近65岁,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交了高阳县医院二次手术的“参考意见”,该意见显示:“约在术后1.5年内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间跨度太大,且三被告不认可,故本案对此不涉及。原告认可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9519.3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8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元(50元/天×40天)、护理费3827.6元(按农林牧渔业13564元每年的标准、护理期限从该事故发生计算至鉴定前一天(103天)、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8元、自行车损失270元,合计51207.13元。被告天平保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7.6元、残疾赔偿金1131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2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85.33元(医疗费1978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鉴定费1010.8元,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29519.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28411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21785.33元。
三、鉴定费1010.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9519.33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80元。
审判长:周晓萍
审判员:崔立新
审判员:杨耀光
书记员: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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