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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强主审,审判员牛兴华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投资建天旭胎面厂,2009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天旭胎面厂由被告杨某某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年,由于被告在第二承包年度不能交纳承包费,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4日协商,被告分期归还原告投资35万元并支付利息,天旭胎面厂归被告所有。截止到2011年10月26日通过变卖胎面厂的设备共分三次原告收回投资款192000元,剩余158000元至今没有收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归还原告158000元投资款,并从2010年10月1日按千分之十五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还,因此,特诉诸法律,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投资款158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建天旭胎面厂,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原告称系2008年10月个人合伙所建,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共同投资建设的天旭胎面厂由被告杨某某承包,2009年10月1日前的天旭胎面厂所有资产共计70万元,归原、被告共有。承包期3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每年10月1日前被告杨某某必须付清原告韩某某租金15万元,承包期间房租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承包期满,被告续租,要在不低于15万元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必须无条件给付原告投资的现金35万元后,双方的共同投资归被告所有。原告韩某某在审理中提交日期为2011年4月4日,署名杨聚刚的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由我与韩某某共同投资天旭胎面厂,共投资7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去年因经营不善,不能按原协议归还韩某某的承包费,经双方协商,由我经营,分期归还韩某某的投资。先期支付韩某某投资12万元,于2011年5月1日还清。从2012年1月开始,按每月壹万元支付。归还25万元后,剩余10万元等我有实力后归还。在未归还够韩某某25万元之前,我的设备等财产归韩某某所有,归还25万元之后,所有财产韩某某不再拥有支配权。以上所说的25万元不包括(该处不知为何字)利息(利息按15‰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杨聚刚20114/4”。庭审中,原告韩某某对该保证书予以认可,认可杨某某和杨聚刚为同一人,并称保证书书写后,被告杨某某未按保证书内容履行,原告韩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签订承包协议和保证书后,双方协商同意将胎面厂设备部分出售,共出售两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在被告书写保证书后,被告不能按保证书履行付款义务,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说不行将设备卖了,归还你的投资款,我当时表态,我没有关系,你找的关系应该能卖个高价,卖设备都是被告主动找的购买方,分两次,……,都是被告找的人,评估的价格,我给他说能让我少损失点就少损失点,……”。原告称2011年9月第一次将设备卖给藁城叫俊华的,出售所得11.5万元,由藁城俊华分三次将款汇入原告韩某某银行卡中,共得款11.5万元,原告韩某某出示被告变卖设备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卖设备情况,原告韩某某称第二次卖给隆尧叫振虎的,出卖设备12.5万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打了7.8万元借条一张,剩余给了原告4.7万元,后来被告又还了原告3.8万元,4万元未还,原告共取得8.5万元,原告韩某某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捌仟元整(原以因村设备等全部财产做担保)期限拾天。还现金3.8万元(叁万捌仟元整)杨聚刚,2011.10.26”。原告韩某某称两次卖设备的装卸费8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后又称系从卖设备款中支付,第一次支付3000元,第二次5000元,因此原告分三次收回投资款19.2万元,原告韩某某称19.2万元系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投资款,因原告共投资35万元,依据协议被告还欠原告投资款15.8万元,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投资款158000元,利息因保证书中所说的25万元不包括利息,就是说25万元是纯本金,没有强调25万元不出利息。35万元计算利息是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另查明,承包协议书中杨某某签名与保证书中杨聚刚签名不一致,原告未举证证实承包协议书中杨某某与保证书中杨聚刚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在2014年7月16日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一份,要求本院到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调取有关案件中杨某某与杨聚刚为一人的有关证据,本院对此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未予调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保证书、合同书复印件、借条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共同投资建天旭胎面厂,双方签有承包协议,虽未经工商注册,但可认定原、被告双为为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2012年10月1日期限届满后如被告不续租,由被告无条件给付原告35万元后,双方共同投资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然而在承包期限内,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4日单方书写保证书一份,变更了原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承诺由其经营,分期归还原告韩某某投资,并约定分期归还投资的时间和数额,同时还约定在归还够原告韩某某25万元后,原告对共同财产不再拥有支配权。虽然承包协议书中杨某某署名和保证书中杨聚刚署名不一致,但内容指向一致,应认定为同一人所为,原告对该保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从保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合伙关系协商一致做出了解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4月4日合伙关系终止。因原、被告对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处理约定为由被告分期给付原告韩某某投资,在分期归还够原告25万元后,合伙财产原告不再拥有支配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然而在保证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保证书承诺分期向原告履行。从两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可知,在保证书签订后,因被告未分期履行,双方协商同意将共同投资的胎面厂设备进行部分变卖出售,因原告没有关系,由被告找购买方,且原告讲能让原告少损失点就少损失点,2011年9月份第一次出售设备款也由购买方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而且在出售过程中发生的装卸费,也是由原告在变卖财产款中支付。通过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处理上并未按保证书内容分期履行,而是又重新协商进行了财产处理方式,是通过变卖合伙财产收回投资,通过两次出售设备原告收回部分投资。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伙的全部财产清算后,进行分配,现原告依据双方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其未收回的投资款158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双方应对胎面厂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后,另行处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周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 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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