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岭(又名王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庆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被告王庆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王树华系夫妻关系,王树华系被告王庆岭的二叔。1991年,以王树华为户主的农户在大名县××××庄村申办宅基一处,1991年11月18日大名县人民政府颁发了17070192号宅基地使用证,内容“户主:王树华,户别:农民,人口:4,住址:七里店乡,宅基地面积:零亩肆分伍厘壹毫,宅基地长、宽:东19.20m、西19.20m、南15.67m、北15.67m,四至:东至王西海、南至李文良、西至李培申、北至王春生”。2005年王树华去世,2015年被告在王树华宅基地上建造鸡房养鸡,并在四周围网。2015年6月24日,经大名县××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乙方(被告)主动向甲方(原告)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二、今后甲乙两家和好如初,乙方承担起一个侄子对婶子应尽的孝道,给甲方的生活提供尽可能多的关心和照顾;在甲方需要时,能够提供及时的帮助。三、由于甲方年岁已高,且独自一人生活,乙方协助村干部负责解决甲方的低保问题,以解决甲方今后生活的后顾之忧;四、甲方让乙方继续在甲方自己的空宅基地上养鸡,直到出售为止。期间如栽树,双方互相协商应避开养鸡房,不影响乙方养鸡。五、此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自愿自觉遵守。”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权证、大名县××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证明、大名县××××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树华户口薄、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7070192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享有该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王庆岭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鸡房养鸡并围网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使用权的侵害。原被告双方在大名县××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未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鸡房和围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宅基地是被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户主为王树华,且大名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第四项明确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原、被告均签字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韩某某宅基地上所建的鸡房和围网,恢复宅基地原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庆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明 代理审判员 郭运芳 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
书记员: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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