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风娥,女,汉族,家属,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姜冬华(原告之儿媳),汉族,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新疆油田公司物业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组织机构代码:92895948-9。
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韩风娥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娥之委托代理人姜冬华、李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彩玲,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北京时间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新J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红星路相交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红星路的行人即原告韩风娥在人行横道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6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风娥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诊断为:1、腰椎3骨折;2、腰椎退行性病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左侧骶骨骨折。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45234.23元,另有门诊费2767.70元,合计48001.93元(均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在前述住院期间医院建议12月18日至1月10日重点陪护,陪护2人,产生陪护费共计4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出院证明的出院建议:患者老年女性,腰椎PKP术后,血浆D-二聚体偏高,考虑创伤刺激,白蛋白低考虑饮食不足,因D-二聚体偏高有血栓形成风险,继续予以抗凝处理,并于明日完善双下肢静脉彩超,患者明日出院,院外继续予以抗凝处理10天。嘱患者加强营养、加强功能训练,目前在床上卧床1周,带腰围加强训练。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51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韩风娥的身份证住址为克拉玛依区天山小区××幢楼房××号,发证机关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分局,有效期自2006年6月24日至长期。新J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其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在被告张某某须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所作出【2016】新医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2月18日车祸致韩风娥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骨盆骨折(左侧骶骨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中腰3椎体压缩程度达该1/2,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盆骨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2、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未见有被鉴定人目前病情日后存在必然发生治疗的医学治疗措施和依据,目前后续治疗费尚不能评估,如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建议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因鉴定支出诊查费74.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56元。
另查,原告为证实其出院后23600元陪护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李海萍(身份证号码:230223××××××××1044)出具的收条证实其自2016年1月12日至3月12日护理原告收到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周琼英(身份证号码:511026××××××××236X)出具的收条证实其自2016年1月13日至4月21日护理原告,收到护理费16600元(166元/天×100天)。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陪护证、税票、车辆保险单、发票、收条、【2016】新医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韩风娥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受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住院费45234.23元,门诊费2767.70元,合计48001.93元(均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另原告自行支付的225.50元(门诊费151元+诊查费74.50元),共计48227.43元,有住院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均应当计入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5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元(120元/天×2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证明的出院建议有嘱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加强营养确有其必要性,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护理费48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费收条,结合住院时间、陪护建议等证据,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陪护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鉴定经过、鉴定意见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353.19元(26274.66元/年×11年×15%),结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标准在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进行计算,原告1946年2月××日出生,定残日为2016年6月20日,故原告计算的年限及系数均有误,应为31529.59元(26274.66元/年×10年×12%),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50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56元,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鉴定经过、鉴定意见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50元,因其后续治疗费未作出,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
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3863.02元【含医疗费48227.43元(张某某垫付的48001.93元+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800元(张某某垫付的住院期间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529.59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356元、鉴定费75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725.50元(医疗费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274.50元(10000元-4725.5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下的费用合计51135.59元(含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529.59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356元、鉴定费7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因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可在被告张某某须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0661.09元【(4725.50元-400元)+(51135.59元-4800元)】,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10474.50元(5274.50元+400元+4800元),其余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风娥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661.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0474.50元;
三、驳回原告韩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91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原告韩风娥负担44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64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卫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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