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于某
于铭
韩俊斌(河北石家庄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俊斌,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韩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某、于铭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谢某某、于某、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企业,于XX、韩XX属于韩某某股份中的暗股,根据三人订立的协议,于XX与韩XX没有参与过问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一切权利由原告韩某某代理。该企业由于亏损,六股东对合伙企业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订立了亏损协议,约定每股亏损21万元,有六股东的签字,应当予以采信,原告韩某某依据与于XX、韩XX订立的合作协议向于XX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应当支持,鉴于于XX已经去世,应从其遗产中偿还亏损数额。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于2012年7月散伙,原告依据散伙后的亏损协议确定亏损数额,然后向合作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说明该企业合伙经营以及亏损的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系于XX的妻子,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由其偿还,被告于某、于铭系于XX的女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合伙亏损款7.8万元,被告于某、于铭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企业,于XX、韩XX属于韩某某股份中的暗股,根据三人订立的协议,于XX与韩XX没有参与过问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一切权利由原告韩某某代理。该企业由于亏损,六股东对合伙企业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订立了亏损协议,约定每股亏损21万元,有六股东的签字,应当予以采信,原告韩某某依据与于XX、韩XX订立的合作协议向于XX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应当支持,鉴于于XX已经去世,应从其遗产中偿还亏损数额。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于2012年7月散伙,原告依据散伙后的亏损协议确定亏损数额,然后向合作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说明该企业合伙经营以及亏损的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系于XX的妻子,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由其偿还,被告于某、于铭系于XX的女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合伙亏损款7.8万元,被告于某、于铭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云峰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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