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静
孙会中(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静,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会中,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代表人:吴素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静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韩静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中、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韩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5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韩静复印费、鉴定费1460元,合计556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韩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韩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5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韩静复印费、鉴定费1460元,合计556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韩静。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蒲庆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