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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签证费、机票、手续费共计8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签证费、机票及手续费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联系原告为其办理签证及机票。其中个人签证费用为1100元、个人往返机票6300元、个人手续费1110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用于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如期出行。但是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同其他九位沧州武术大师以及一名翻译人员和一名领队前往荷兰参加武术文化交流活动,原告代为办理签证及购买往返机票,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其中签证费用1100元、个人往返机票6300元、个人手续费111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自行承担个人签证和往返机票等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851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6日消费传送单原件,其中“荷兰签证、往返机票合计费用每人7400元”、“签证1100元”、“机票6300元”、“欠款”等内容为原告书写,在该传送单上有被告签名。2、旅行通知单;3、签证费发票;4、银行卡流水。
另查明,原告将本次前往荷兰参加武术文化交流活动的被告等十二人均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签证等费用,其中十个案件经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虽已开庭完毕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为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在原告与被告张敏娟等人的案件中调取了被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张敏娟等被告方主张沧州瑞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接受荷兰某功夫学校的邀请,组织人员前往荷兰参加武术文化交流活动,原告作为瑞恒公司的员工由公司指派带队出访,瑞恒公司负责办理签证和购买往返机票。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由瑞恒公司偿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等法律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张敏娟等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位同事对出国荷兰一事的证明;2、2015年1月24日,张敏娟在《沧州日报》发表的文章,作者署名为瑞太极教练张敏娟;3、荷兰某功夫学校对瑞恒公司的十二位员工发出的邀请函;4、2018年8月7日,荷兰某功夫学校对此次武术交流活动的说明;5、九位出访人员办理签证时的在职证明;6、2015年5月23日,瑞恒公司团队去荷兰的宣传视频;7、2016年6月1日瑞恒公司团队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比赛现场的视频录像;8、回国后,瑞恒公司微信公众号瑞太极对此次活动的报道文章,话说沧州武术和武文化公众号进行了文章转载;9、2018年2月22日,张敏娟同瑞恒公司负责人李梅关于去荷兰参加武术交流活动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等十二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张敏娟举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全面客观分析判断可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证费、机票、手续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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