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曾用名韩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江食品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三江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江食品公司与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韩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金、工伤假工资及赔偿金、独生子女费、取暖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补偿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三江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亦同时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上述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即履行书面通知工会义务系企业单方面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本案中,无论是在仲裁、一审审理期间,还是三江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常诚2016年10月17日与韩某某的谈话录音中,三江食品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已向工会提交书面通知,二审三江食品公司虽然提供了《三江食品公司工会关于同意对韩某某给予除名的决定》,因韩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未送达给韩某某本人,加之韩某某非下落不明人员,三江食品公司采取报纸公告的方式拟解除与韩某某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故三江食品公司关于其与韩某某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关于其主张自2016年8月至结案止工资49,400.00元及加发50%赔偿金24,700.00元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三江食品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韩某某劳动关系以及韩某某自2011年9月起至2017年在三江食品公司工作达六年之久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三江食品公司自2016年8月至一审判决宣告之月止向韩某某支付每月2,600.00元工资显属不当,三江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韩某某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1,200.00元(2,600.00元×6个月×2倍);关于主张加发50%赔偿金24,700.00元及30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加付赔偿金的适用主体应为劳动行政部门,即劳动者不能直接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主张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的赔偿金,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韩某某一、二审诉讼中关于加付50%赔偿金的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2.关于韩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金损失9,633.00元以及医疗保险金3,257.00元。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医疗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韩某某可在法院判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规核办,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给付2016年度、2017年度取暖费及支付独生子女费125.00元。因追索取暖费及独生子女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畴,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五到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虽然韩某某系工伤,但并未确定伤残等级,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要求补发2016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工伤假工资610.00元。本案中,三江食品公司自2016年1月至7月已支付给韩某某6个月(不包括4月份)病假工资,且韩某某系重新与三江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老工伤人员,韩某某就工伤待遇相关问题应向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畴,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应否补发韩某某4月份病假工资。因三江食品公司对韩某某因病休假6个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从韩某某一审举示的三江食品公司2016年1至7月员工工资变动情况表及三江食品公司自认未给韩某某发放4月份工资之事实,一审判决三江食品公司给付韩某某四月份病假工资1,191.00元并无不当,韩某某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民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冬
书记员: 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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