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某某
韩某某
韩某某、
刘某某
龚某某
钱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柏某某
原告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
原告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龚某某。
被告钱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原告韩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龚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苏B638V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22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686.8元。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783.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431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927.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5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5686.8元,合计1722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4313.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927.85元,合计108783.0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60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440元,合计2048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韩某某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500元,合计52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三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101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苏B638V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22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686.8元。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783.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431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927.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5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5686.8元,合计1722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4313.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927.85元,合计108783.0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60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440元,合计2048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韩某某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500元,合计52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三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101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孙明珠
审判员:于长书
审判员:包卫兵
书记员:胡学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