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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韩雪某与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某与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000.00元,利息4826.00元,共计42826.00元,其他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4月份,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了60多台膜上穴播机播种玉米,每台10**.00元,后因质量问题返还48台,被告予以接收。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48000.00元货款应予返还。2014年1月份被告付款10000.00元,余款380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欠据一份,该款按1.5分利息计算。经查询黑龙江行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
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以及由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龙江县明旺农机商店的代理人,于2012年7月3日与黑龙江行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家农业科技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书,双方建立了为期三年的独家代理法律关系,合同主体分别是行家农业科技公司和龙江县明旺农机商店,不是原、被告。2014年4月8日,基于合同关系行家农业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不是个人行为,适格被告应为行家农业科技公司。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异议称受胁迫而签订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返货明细、欠据明细、照片,原告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独家代理协议书,原告否认签字真实性,因缺少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采纳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行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销售,聂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秀清。2013年韩雪某从聂某某处购得膜上穴播机74台,返还48台,总价48000.00元,聂某某给付了10000.00元。2014年4月8日,聂某某为韩雪某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38000.00元,欠款人处有聂某某签字并盖有行家农业科技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聂某某出具欠据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6月23日前,聂某某系行家农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从事农业机械销售,涉及行家农业科技公司的民事活动与聂某某的职务客观上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即聂某某代表行家农业科技公司从事职务行为的事实成立;其次,原告韩雪某提供的欠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农业机械退款,双方实际为购销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在此予以纠正。欠据明确盖有行家农业科技公司的印章,欠款内容与公司经营活动存在关联。综上,被告聂某某出具欠据承诺欠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已注销,被告辩解成立,涉案债务依法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被告,原告未同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65元,由原告韩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喜亮
人民陪审员 陈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

书记员: 巴雅拉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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